原标题:“ST维维”变更为“维维股份”,股民索赔注意要点分析

4月10日,ST维维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公告显示: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8.9条等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将于2022年4月11日停牌1天,4月12日起撤销其他风险警示,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后股票价格的日涨跌幅限制为10%。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转出风险警示板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后,公司股票简称由“ST维维”变更为“维维股份”,股票代码“600300”保持不变。

此外,公司此前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备受关注。公司涉嫌违法事实有:1、维维集团构成ST维维的关联法人;2、ST维维2017年半年报、2017年年报、20

证监会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的最新若干规定,虚假陈述侵权索赔诉讼时效一般从处罚公布之日开始计算,为期三年。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江苏监管局决定:对ST维维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对维维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对杨启典、赵惠卿、张明扬、崔超、宋晓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对崔桂亮、藤谷阳一、孟召永、孙欣、张玉明、罗栋梁、侯立松、丁金礼、徐缨、肖娜、曹荣开、赵昌磊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

TIPS:炒股损失可以向上市公司索赔,对很多股民而言可能觉得不可思议,但事实却是可以进行索赔,截止目前已有胜诉判决的股民索赔案例,我们附【抚顺特钢虚假陈述案】判决书如下:

【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抚顺特钢公司赔偿损失45,465.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抚顺特钢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张某某为二级市场投资者。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抚顺特钢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1年4月14日,揭露日为2018年1月31日,基准日为2019年7月30日,基准价为3.38元。张某某基于对抚顺特钢公司的信任买入股票,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抚顺特钢公司辩称: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1年4月14日,更正日为2018年1月31日,基准日为2019年7月30日,基准价为3.38元。另外,其中83%的损失是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的,不应由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日期、价格及系统风险等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

【法律分析】

依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该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所谓投资差额损失,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获赔股份数量×(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投资差额损失应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差额损失的发生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即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且在更正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所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对于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买入但在更正日前即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其买入成本不应纳入平均买入价的计算范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投资差额损失。即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本次购入前持股总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

第二,投资差额损失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引起整个证券市场或整个行业证券价格波动,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风险。这种风险具有客观性,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予以避免。通常表现为某个领域、行业部门整体的变化,使证券价格产生较大波动。当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后,股价的“泡沫”被挤出。股价的下跌固然有虚高的成分,但同时也受到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确定投资差额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时,应当将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风险因素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排除在外。通过对比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的指数及抚顺特钢公司股价的涨跌变化,可以基本反映系统风险等因素对股价的影响。根据抚顺特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主营业务属于钢铁行业。钢铁行业属于典型的周期性行业,有其自身的市场规律。行业的发展更多的受到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国内国际市场环境的影响。另外,通过对2011年4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申万**铁行业指数、申万特钢行业指数起、止点及最高点、最低点的测算,抚顺特钢公司股价变动也与钢铁行业指数、特钢行业指数具有较高的关联度。因此,本院选取申万**铁行业指数与申万特钢行业指数的数据,作为考量本案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参考。经测算,本案更正日至基准日期间,申万**铁行业指数跌幅约为33.95%,申万特钢行业指数跌幅约为35.48%,抚顺特钢公司股价跌幅约为42%。本院结合前述测算结果,酌情确定系统风险等因素对股价的影响为83%,抚顺特钢公司应对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17%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抚顺特钢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公司重整之前,原告主张的因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现抚顺特钢公司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原告未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其债权应参照重整计划制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经营类普通债权以债权人为单位,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获得全额现金清偿;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债权部分统一按照70%的清偿率进行一次性现金清偿。

综上,在扣除系统风险等因素后,张某某投资损失为45,465.11元。参照重整计划制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该部分投资损失应由抚顺特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465.11元。

如果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ST维维”变更为“维维股份”,股民索赔注意要点分析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