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证券公司的业务与监管规则

英文名:Business and Regulatory Rules of Securities Companies

类别:证券法

概述

我国证券法以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规则为中心,对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规则作了框架性规定。关于证券公司的具体业务规则,则由证监会的相关规章予以规定。此外,证券法还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规则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则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业务规则中的经纪业务规则、自营业务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证券公司经纪业务规则

1.证券买卖委托管理规则。证券法第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2.证券买卖委托执行规则。证券法第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3.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规则。证券法第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4.禁止证券公司承诺证券交易后果规则。证券法第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5.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规则。证券法第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二)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规则

证券法第129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同条第3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依此,为确保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有效隔离,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应遵循实名制规则。

证券法第129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此即自营业务应使用自有资金规则,其主旨是确保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券公司的监管规则

(一)证券公司监管规则的主要内容

1.证券公司承担其从业人员违规责任的义务。证券法第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客户利益、严格证券公司的纪律,以及促进对其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监管。

2.证券公司应依法保存有关资料的义务。证券法第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3.证券公司应依法报送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义务。证券法第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4.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证券公司审计或评估。证券法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对证券公司违规操作的监管措施

1.对不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监管措施。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2.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采取的监管措施。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3.法定情形下对证券公司管理层采取的监管措施。证券法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4.对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时的监管措施。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该法第144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9条、第条至第144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总平台审核编辑: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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